中国自1990年签署及于1991年12月29日正式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后才逐步开始了保护儿童权利的立法进程。以下是关于虐待儿童的简要立法历程。
1991年9月4日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1月1日施行,后于2006年、2012年、2020年修订),该法是有关儿童权利的核心法律,也是对《儿童权利公约》的积极回应。其中,早在1991年版的第十五条就有:“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八条中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年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关于父母和监护人,在2006年修订的版本中修改为(第十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7月1日实施,后于2006年、2015年和2018年修订。该法涉及的是教育方面的儿童权利。其中,2006年的修订明确了“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而之前的版本(1986),只有“禁止体罚学生”几个字(第十六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通过,10月1日实施,后于2005年、2018年、2022年修订。该法特别强调了对女童的保护,其中第二十四条中有要求学校“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内容。
《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通过,2016年3月1日实施。该法有涉及儿童遭受家暴的内容。在第十二条中明确:“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此条款对应于《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版的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在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中提及,在未成年人遭受家暴时,提到“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和抚养费用等相关内容(上述相应条款在《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版本中出现)。
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完善了相关的细节。 《家庭教育促进法》,2021年10月23日通过,2022年1月1日实施。其中,第二十三条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身心暴力、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顾疏忽、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关于此条中“暴力”的定义,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CRC)在2006年第8号一般性意见中表明“各国有义务禁止和消除一切体罚以及所有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的惩罚形式”
。关于“体罚”的定义,CRC将其“定义为任何使用身体力量,旨在造成一定程度疼痛或不适的惩罚,无论程度多么轻微。大多数体罚包括用手或鞭子、棍棒、皮带、鞋子、木勺等工具击打(‘拍打’、‘扇耳光’、‘打屁股’)儿童。但也可能包括踢、摇或扔儿童、抓、掐、咬、拉头发或打耳朵、强迫儿童保持不舒服的姿势、烧伤、烫伤或强迫吞食(例如,用肥皂清洗儿童的嘴巴或强迫他们吞下辛辣的香料)。委员会认为,体罚通常是有辱人格的。此外,还有其他非体罚形式同样残忍且有辱人格,因此与《公约》不符。例如,这些惩罚包括贬低、羞辱、诋毁、责骂、威胁、恐吓或嘲笑儿童。” 因此,CRC主张禁止针对儿童的任何形式的暴力,包括体罚(“无论程度多么轻微”)。而中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禁止了学校的体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反家庭暴力法》禁止了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未禁止在家庭内部针对儿童的体罚。